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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瓊英
相 對 人 王文束
相 對 人 王慧湄
相 對 人 王采紅
相 對 人 王至平
相 對 人 王惠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王惠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王惠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文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相對人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王惠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元(計算式:5,620元×1/7=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王文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6元(計算式:5,620元×2/7=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訴訟費用│
│ │ │分比例│負擔比例│
├──┼───┼───┼────┤
│ 1 │王文束│7分之2│ 7分之2 │
├──┼───┼───┼────┤
│ 2 │王慧湄│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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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采紅│7分之1│ 7分之1 │
├──┼───┼───┼────┤
│ 4 │王至平│7分之1│ 7分之1 │
├──┼───┼───┼────┤
│ 5 │王惠恂│7分之1│ 7分之1 │
├──┼───┼───┼────┤
│ 6 │王瓊英│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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