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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敏哲
相 對 人 洪斌翔
相 對 人 王彭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彭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彭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彭源應給付相對人洪斌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彭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王彭源負擔八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洪斌翔負擔八分之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洪斌翔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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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938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0,407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0,407 │相對人洪斌翔預納 │
├────────┼─────┼─────────────────────┤
│第一審地政複丈規│10,52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12 │
│費 │ │月22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5月12日) │
├────────┼─────┼─────────────────────┤
│第二審地政複丈規│2,70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3 │
│費 │ │月9日) │
├────────┼─────┴─────────────────────┤
│總計 │ 120,977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20,977×5/8=75,611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80,570元,應受賠償4,959元。 │
│ ㈡相對人洪斌翔應負擔部分:120,977×1/8=15,122元,相對人洪斌翔已支出訴 │
│ 訟費用:40,407元,應受賠償25,285元。 │
│ ㈢相對人王彭源應負擔部分:120,977×2/8=30,244元。 │
│附註: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80元(記帳日期:104年8月10日),經核非訴訟進│
│ 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地政規費100元(記帳日期:104年11月26日),經核│
│ 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 1 │ 洪敏哲 │ 5/8 │
├──┼─────┼────────┤
│ 2 │ 王彭源 │ 2/8 │
├──┼─────┼────────┤
│ 3 │ 洪斌翔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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