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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相 對 人 吳聲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通知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4年度存字第32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本院對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已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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