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聲,6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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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羅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寄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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