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聲,6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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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政諺



相 對 人 施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05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107年度存字第2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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