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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李鈞洪
被 告 周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9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未盡人妻之本份及義務,於102年離開臺灣,兩造至今已未同居達5年餘,且被告亦曾於103年間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561號民事調解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為證;
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34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8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5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兩造成立自願離婚之調解協議,有上開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14) 臨民初字第561號民事調解書在卷,雖該民事調解書未經臺灣地區之本國法院認可,惟已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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