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婚,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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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依被告原住民傳統習俗訂婚,並依訂婚習俗下訂聘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送予豬隻8頭交予被告,兩造並於106年3月18日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教會由神父主持婚禮結婚,儀式結束回原告家中宴請親朋好友,席開39桌,每桌費用6,500元,花費253,500元,婚紗照費用33,800元,兩邊會場佈置25,000元,被告親友來原告住所之交通工具遊覽車兩輛(每輛費用23,000元)計46,000元,回程費用及乘車乘客保險費用30,000元,被告積欠健保費用(12個月每月561元)計6,732元,投保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6,534元,由原告母親郵局帳號付出。

請准予婚禮花費共同負擔,及被告個人應繳費用。

㈡侵害夫權:被告明知尚未與原告離婚,而雙方親友也有多人不知離婚事件,卻還公然在個人臉書寫上和放些容易讓不知內情之人誤會的照片,經原告詢問,也不知這些人是何人,並經原告勸解被告不需在此時還做這些改變,這樣只會讓離婚事件更顯複雜,然被告不但不聽勸解,反而一再明知故犯,讓原告不勝其擾,精神壓力頗大,長期下來讓原告因此事變得易怒,精神狀況不穩定,面對旁人的眼光及說詞,終於107年6月23日崩潰,住進新竹國軍醫院接受治療及心理輔導達7天之久。

然原告母親也為此使需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來輔導開解,導致原告至今仍需長期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拿取醫生所開藥品,以穩定情緒,對於被告如此故意所犯之行為,請求准予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原告請求30,000元,原告母親求償60,000元。

㈢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酗酒之惡習,曾多次告誡被告喝酒適量即好,一個漂漂亮亮的女子喝到整個臉部神情都變了,會讓外人留下不好印象,並為此事發生過多次爭執,而致被告因七月底回故鄉羅娜村工作以來,雖說每個月會回來婆家一趟,但自被告回去南投,卻是每月入不敷出,說是回去工作,但讓原告感覺被告一些生活作息完全變調,而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也由見面時反復無常致演變成107年5月1日被告毫無理由的態度及強烈要求離婚的轉變,都讓原告感到不可思議。

明明早上六點被告還開心的與原告視訊,讓原告帶些她所需要的物品,甚至到了原告到達南投時,被告還曾催促原告儘快去被告工作之檳榔攤,兩人能快點相見,卻不知明明是愉快相見,卻以原告當時和人聊天,致聽那當地老婦人所說自身兒孫不孝,原告一時氣憤,為老婦人抱不平,而隨手將手中啤酒罐朝一旁牆上丟去,而被告卻可以將此事說成朝她毆打,讓原告至此時才得以明瞭,一個女人心不在你,才有可能說出如此顛倒是非之話,也讓原告下定成全被告離婚之心態。

㈣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1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離婚沒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6條固亦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就被告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事由,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已舉證證明有上開離婚事由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⒈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4號卷(見該案卷第5至6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然在個人臉書寫上和放些容易讓不知內情之人誤會的照片,讓原告不勝其擾,精神壓力頗大,長期下來致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23日崩潰,住進新竹國軍醫院接受治療及心理輔導達7天之久等語,且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4號審理中提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2幀及列印文件1紙為證(見該案卷第29至30頁);

惟觀之上開照片,其一為被告臉書首頁照片,記載「曾就讀協志高中」、「交往中但保有交友空間」,另一則為有三人之自拍照,照片中被告固有將頭左靠偏向其左側之男性友人之右肩,然並無何逾越正常社會交往之情事,而列印之文件除基本資料記載性別為女性,戀愛性向為男性,感情狀態為交往中但保有交友空間,家庭成員為甘聖潔,打卡動態有我可愛的家Alish T'Ai-Wan Taiwan之外,並無何其他足以使原告蒙受精神壓力致需就醫之情事存在,上開被告臉書之照片及文字,均無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發現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亦難證明該惡習有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其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

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6條併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即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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