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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至大陸地區旅遊結識被告,兩人於89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後兩造因感情不睦,原告於89年5月間返回臺灣,雙方即未再聯繫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草戶字第108000028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可證。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後,並未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亦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1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80016070號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地區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居住,且原告主張被告現所在處所不明,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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