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婚,4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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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邱錕福

被 告 吳秀梅 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4年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警方有找到被告,但被告不願回來,且有在外面跟人借錢,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2年6月29日結婚,並以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失蹤人口,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於106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尋獲被告暫住在其姐姐家中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惟被告不願意其丈夫即原告協尋,亦未返回共同住所地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2月27日投竹警防字第108000252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警方申案失蹤人口,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於106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尋獲被告後,被告不願意原告協尋,亦未返回共同住所地履行同居,是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餘,經警尋獲仍不願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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