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婚,5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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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王士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銀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家事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翻譯本壹式貳份(應請翻譯社蓋用印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陳金銀離婚事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未入境臺灣,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62516號函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

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家事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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