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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弘
相 對 人 洪玟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結婚,相對人並於婚後將戶籍地設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料相對人於106年間逕自前往大陸做生意,離家後即鮮與聲請人聯絡,縱聲請人前往大陸邀其回國創業,或多次電話連繫,甚至以存證信函請求同居,相對人仍無動於衷,並以微信通信軟體表明要與相對人離婚之意,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無故離家,拒不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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