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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袁子喬
相 對 人 陳虹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98條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結婚,並以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為兩造婚姻住所地,嗣因相對人出國工作,且有不知明原因未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及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
足認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有違,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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