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家婚聲,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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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世松


相 對 人 黎燕鳳即LE YEN P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結婚(於107年6月21日登記),並約定婚後來臺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兩人之共同住所。

相對人遂於107年7月29日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吳家宏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朋友,他知道我有娶越南老婆,請我幫他介紹,是我介紹兩造認識,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我曾多次去他們家排解爭吵,在107年11月29日晚上,聲請人打電話問我相對人有沒有在我家,我說沒有,後來我就跟聲請人一起到移民署去報協尋,此後就沒有再見到相對人了。

但相對人於離家5、6天後,有傳LINE給我老婆,說他跟聲請人個性不合,沒辦法相處,說要跟聲請人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6月20日訊問筆錄)。

而相對人自107年7月29日入境臺灣後,曾於107年12月1日出境,但嗣於107年12月20日再入境,後未再有出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32434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

再聲請人有於107年12月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報案協尋相對人,然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8年3月2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140057號書函在卷可參。

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7年11月2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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