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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邱良誠
被 告 邱詮
邱淑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秀琴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歿,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邱良誠、次子即被告紀良國、長女即被告邱詮、次女即被告邱淑華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因兩造無法協調,請求法院將遺產分割清楚,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亦請求將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秀琴於103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11月20日投營字第107950155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單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紀秀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秀琴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至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又將該等不動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
㈤另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原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本為被繼承人紀秀琴之胞姐紀秀女所有(權利範圍30分之6),嗣紀秀女死亡,其權利由被繼承人紀秀琴及訴外人蔡招明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兩造與訴外人蔡招明應就紀秀女所有之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判決書附圖暫編地號40(3)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招明公同共有,故前揭土地因此分割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並由兩造與蔡招明公同共有其中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在卷可稽。
因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紀秀琴與訴外人蔡招明因繼承紀秀女之權利而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紀秀琴之遺產,且被告到庭並無異議,故本院僅得就被繼承人紀秀琴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1/2),參酌兩造之意見,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至如欲徹底終結兩造與訴外人蔡招明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另循分割紀秀女之遺產、分割共有物或與訴外人蔡招明協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處分等方式處理,併予敘明。
㈥另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
綜上,爰就被繼承人紀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紀秀琴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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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 │存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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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082.7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權利範圍:30分之6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167.84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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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636.58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紀秀琴之│
│ │ │ │(為被繼承人紀秀琴與│公同共有權利應由│
│ │ │ │訴外人蔡招明公同共有│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被繼承人紀秀琴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之應有部分為1/2)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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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1萬8217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法定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
│ 5 │存款│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10萬8134元及其│ │
│ │ │ │法定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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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郵局定期儲金 │新臺幣200萬元及其法 │ │
│ │ │ │定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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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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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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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邱良誠 │ 1/4 │
├──┼──────┼─────┤
│ 2 │被告紀良國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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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邱詮 │ 1/4 │
├──┼──────┼─────┤
│ 4 │被告邱淑華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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