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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陳時
被 告 廖添祿
廖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廖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請求權,並請求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廖炎山遺產取得1/2,再按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均由原告5/8,其餘被告各取得1/8,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遺產,由原告依應有部分5/8,其餘被告各依應有部分1/8,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之遺產及孳息,由原告取得5/8,其餘被告各取得1/8。
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關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的請求,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遺產,依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之遺產及孳息,由兩造各取得1/4(下稱甲案)。
查本件原告所為減縮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添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炎山於106年7月8日死亡,廖炎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廖添祿、廖美麗、廖美鳳。
廖炎山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
原告目前仍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1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希望維持與被告廖美鳳住在現在的房子。
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上所述方案予以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添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
杉林溪的茶園都是被告廖添祿在管理,土地都是被告廖添祿從農會貸款出來買的,除了杉林溪的,其他被告廖添祿都同意。
被告廖添祿不確定杉林溪的是哪幾筆。
㈡被告廖美麗: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案)予以分割。
㈢被告廖美鳳:希望按照應繼分,將系爭遺產依兩造均1/4之比例即原告主張之甲案分配;
現在與原告同住在(下稱系爭房地),如果可以的話,系爭房地就分給原告及被告廖美鳳。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廖添祿雖稱土地都是其從農會貸款出來買的,但不確定哪幾筆土地是杉林溪的財產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能知悉被告廖添祿是否主張被繼承人廖炎山之遺產,實際並非廖炎山生前所有,本院無從審認被告廖添祿主張之真實意思及是否為真,故不足採。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炎山於106年7月8日死亡,廖炎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廖添祿、廖美麗、廖美鳳。
廖炎山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
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廖美麗、廖美鳳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廖炎山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廖添祿、廖美麗、廖美鳳等4人,廖炎山之繼承人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4人,依上開規定,兩造關於廖炎山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炎山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遺產依甲案分配兩造,且被告廖添祿、廖美鳳亦同意依甲案分割。
然甲案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均1/4由兩造取得外,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維繫共有關係,然參酌原告及被告廖美麗多次表示,原告與被告廖美鳳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廖美麗共有,讓兩人繼續住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1日、7月2日、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廖美麗真實意思乃希望可以參考使用現況進行分配。
考量依甲案只將系爭房地依應有部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了未符合使用現況,且兩造已因遺產如何分配、使用爭執不休,未來極可能因為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甚至興訟,並非妥適之。
對照之,被告廖美麗所提乙案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均1/4由兩造取得,除符合被告廖美鳳本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廖美麗及現居住人被告廖美鳳共有外,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仍保持應有部分各1/4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8、9、10 為原告及被告廖添祿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美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
而如附表一編號4、6、11、12分別由被告廖美麗、廖美鳳及廖添祿單獨取得,已大幅減少共有狀態;
再考量乙案兩造分別取得之財產價值,以原告及被告廖美麗、廖美鳳所同意遺產價值依財政部之核定價值計算,兩造依應繼分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財產均應為2,358,306元【計算式:9,433, 225÷4=2,358,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乙案分配之價值,原告取得價值2,454,461元、被告廖添祿取得價值2,499,111元,均高於按應繼分計算之價額,而被告廖美麗雖僅取得2,214, 346元、被告廖美鳳僅取得2,265,307元,然乙案既為被告廖美麗所提出,且被告廖美鳳並非不能接受乙案(見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且與兩造應繼分價值相去不遠,應為妥適之分配方案。
再者,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19之遺產均為金融機構之存款,其各項目之實際最後餘額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有利息增加或有解約費用發生之可能,然該等利息、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以兩造應分得之比例定之,而不一一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爰併予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老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炎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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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 平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 │ │方公尺)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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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1,473.29 │1,720,993 │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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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17/96015 │31,042 │1,628,722 │原告、被告廖添祿依應有部分各1/2保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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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26 │1,551 │189,566 │原告、被告廖添祿依應有部分各1/2保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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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5 │333,500 │被告廖美麗單獨取得。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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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2 │788,800 │原告、被告廖美鳳依應有部分各1/2取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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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 │69,600 │被告廖美麗單獨取得。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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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9 │113,100 │原告、被告廖美鳳依應有部分各1/2取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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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019 │313,687 │原告、被告廖添祿依應有部分各1/2保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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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9 │276,750 │原告、被告廖添祿依應有部分各1/2保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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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4 │737,800 │原告、被告廖添祿依應有部分各1/2保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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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86/90000 │22 │3,111 │被告廖美鳳單獨取得。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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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8 │495,600 │被告廖添祿單獨取得。 │
│ │(即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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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4 │494,748 │被告廖美麗、廖美鳳依應有部分各1/2 │
│ │ │ │ │ │保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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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04 │1,766,448 │被告廖美麗、廖美鳳依應有部分各1/2 │
│ │ │ │ │ │保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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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 │500,800 │被告廖美麗、廖美鳳依應有部分各1/2 │
│ │ │ │ │ │保持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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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活存00000000000) │ │ │56,305 │兩造各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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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竹山鎮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 │ │26,657 │兩造各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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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鹿谷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 │ │107,401 │兩造各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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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鹿谷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 │ │3,581 │兩造各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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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廖炎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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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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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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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添祿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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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美麗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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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美鳳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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