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家陸許,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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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梁月梅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 鄧麗娟 原住: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國際藝術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梁月梅之子即第三人陳瑞坤(下稱陳瑞坤)前與相對人鄧麗娟於民國87年8月24日結婚,並於88年3月4日登記,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經該院於93年1月17日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而陳瑞坤於108年8月25日死亡後,陳瑞坤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本應消解,惟因其戶籍資料上,配偶仍登載為相對人鄧麗娟,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第二順位遺屬資格受領陳瑞坤之勞保遺屬年金,且陳瑞坤與相對人是否已離婚,亦將影響兩造姻親關係是否消滅。

㈡又雖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內容提及陳瑞坤於大陸地區「育有一女陳巧瑜」,惟陳巧瑜最終尚未於臺灣地區依法設籍,陳瑞坤與陳巧瑜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而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年金,僅端視我國戶籍謄本上之形式登記,是陳巧瑜對於勞保遺屬年金應無任何請領權利;

再者,縱陳巧瑜與陳瑞坤間確有血緣關係,若陳巧瑜未於111年8月24日前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仍視為其拋棄繼承陳瑞坤之遺產,此時聲請人即為陳瑞坤之繼承人,則相對人是否為陳瑞坤之配偶,亦將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權利與比例。

㈢是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除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尚須臺灣地區作成該等裁判、仲裁判斷,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而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子陳瑞坤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陳瑞坤與相對人於87年8月24日結婚,並於88年3月4日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000029號檢送陳瑞坤與相對人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陳瑞坤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生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該院(2003)昆民初字第438號通知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75658號證明等件為證;

觀之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陳瑞坤)於1998年8月24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8年5月6日生女兒陳巧瑜。

婚初感情尚可,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習慣等差異產生矛盾,引起紛爭。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後,由於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與溝通而產生矛盾。

特別是女兒出生後,被告不盡家庭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財產及債務,由於被告下落不明,無法查清夫妻雙方的財產及債權債務,故本院對原、被告的財產及債權債務暫不作處理。

關於子女,原告考慮到女兒現在被告處生活且也下落不明,故要求對女兒的撫養暫不作處理,本院予以准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鄧麗娟與被告陳瑞坤離婚。

…」,而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判文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推定為真正;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須具備該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並且應由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等要件,本院始得裁定認可。

㈢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認定陳瑞坤與相對人間,因「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習慣等差異產生矛盾,引起紛爭」、「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與溝通而產生矛盾。

特別是女兒出生後,被告(即陳瑞坤)不盡家庭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准相對人與陳瑞坤離婚,而該等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大致相同,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㈣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修正,於同年6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法院公報,109年7月7日造訪網址:http://gongbao.ccccourt.gov.cn/Details/7ce1496eab1a2bc28ed5d180c8aeda.html?sw=),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離婚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陳瑞坤為聲請人之子,陳瑞坤於108年8月25 日死亡,惟其戶籍資料仍登載相對人為配偶,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及受領陳瑞坤之勞保遺屬年金,且影響兩造姻親關係是否消滅,是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情;

經查:⒈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54條第1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

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⑴依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3)昆民一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1998年5月6日生女兒陳巧瑜」、「特別是女兒出生後」、「原告考慮到女兒現在被告處生活且也下落不明」等語,可知陳瑞坤於87年5月6日與相對人尚育有一女即陳巧瑜;

而陳巧瑜既為陳瑞坤之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為陳瑞坤死後之第一順位遺屬,其自得受領陳瑞坤死後之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⑵又聲請人固以陳巧瑜係大陸地區人民,陳瑞坤與陳巧瑜在臺灣地區無任何「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陳巧瑜對於陳瑞坤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無請求權利等語,主張聲請人得以第二順位遺屬之身分請領陳瑞坤之遺屬年金,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惟相對人與陳瑞坤於1998年8月24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陳巧瑜於其等結婚前之1998年5月6日出生,固為非婚生子女,然依我國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因相對人與陳瑞坤之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並不以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必要,其縱未於臺灣設有戶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仍得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機關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而依法請領遺屬年金,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是本件陳巧瑜既得以第一順位遺屬身分請領陳瑞坤之遺屬年金,其後順序之遺屬,自無請領該等給付、津貼之權利;

而聲請人既為陳瑞坤之母,僅為陳瑞坤之第二順位遺屬,縱本院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使陳瑞坤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消滅,聲請人仍「無資格請領陳瑞坤死後之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能證明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經查:⑴聲請人固以陳巧瑜係大陸地區人民,若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即111年8月24日前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將視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為陳瑞坤之繼承人等語,主張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惟陳巧瑜為陳瑞坤之子女,為陳瑞坤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於依法拋棄繼承前,聲請人皆無從取得繼承人之地位,而無繼承之權利,縱使相對人與陳瑞坤之婚姻關係因本件認可而消滅,對於陳巧瑜之繼承權不生任何影響,故難以此認定聲請人與本件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認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⑵況且,本件相對人與陳巧瑜同為大陸地區人民,若相對人與陳巧瑜皆未主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至111年8月25日後,聲請人本得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身分,單獨繼承陳瑞坤之遺產,屆時本院無論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與否,均不影響聲請人繼承地位及其應繼分比例與權利。

⑶是聲請人就本件陳瑞坤遺產之繼承,難認聲請人與本件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認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再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

,而該條於修正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等句刪除,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按姻親關係…。

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

,是顯見姻親關係之消滅,應僅限於離婚、結婚經撤銷等事由,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則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

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陳瑞坤於108年8月25日死亡,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陳瑞坤之死亡而消滅,而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在陳瑞坤死亡前之93年10月19日生效,如經本院裁定認可,得使陳瑞坤與相對人間以離婚之原因解消婚姻關係,並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兩造間即無因該身分關係而生之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生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查,兩造間該等相互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係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為要件,如未具有同居關係,自無該等扶養之權利義務發生;

本件相對人既未與聲請人同居,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陳瑞坤之死亡而消滅,亦不發生相互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是以,本件聲請之提起,對聲請人並無確認其與相對人身分上法律關係之利益。

⒋綜上,聲請人並無請領勞保遺屬年金之資格,且尚非陳瑞坤之繼承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能證明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本件聲請之提起,對聲請人並無確認其與相對人身分上法律關係之利益,亦難認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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