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小上,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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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呂玉潔
被 上訴人 黃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368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關係,契約內容所給付之價金11萬元為定型化契約重要條款,而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30天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又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簽訂前聲明不服務項目及其服務辦法之詳細內容,嗣於簽訂服務契約後始對其服務項目推諉卸責,被上訴人依約未遵守平等互惠原則之行為實有違消保法第14條及第10之1條之規定。

究被上訴人所為,其涉及背信罪及變造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鈞院應依法追訴,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狀為上述理由之主張,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似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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