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小上,1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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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國珍

被 上訴人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7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

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89年10月24日委請訴外人林錦英代替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原審判決未就該匯款原因加以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應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法院縱認雙方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檢視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無非係以原審對於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及就訴外人林錦英匯款之原因並未詳加調查為爭執,核其所述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尚非屬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應予駁回。

㈡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並請求返還借款。

其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10萬元予原告等語,顯係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依法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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