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小上,1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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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康耀慶
被 上訴人 曾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小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9 月14日交車,並保固系爭車輛之車頂、變速箱、引擎至107 年10月14日。

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5日發現敞篷膠條有破損斷裂之情形,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回應可以矽利康修補;

上訴人復於107 年9月25日發現故障燈亮起,經檢修後發現節氣門及引擎故障,並於107 年10月13日經技師確認引擎有吃機油、變速箱漏油、滑擋敞篷車頂膠條斷裂,上訴人即於107 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告知上開問題,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上開保固項目需新臺幣(下同)71,500元後,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1,500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依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固於107 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於107 年9 月14日交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車頂、變速箱、引擎交車前確定沒問題,107 年10月14日前保固」,且上訴人曾至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檢查,需修復費71,500元。

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就車頂、變速箱、引擎於交車前並無問題乙節達成合意,且上訴人迄今仍有使用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應已具備一般車輛得正常行駛之效用,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14日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瑕疵。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僅係針對系爭車輛車頂、變速箱、引擎之正常運作為擔保,並不包含耗材之更換,而系爭車輛屬敞篷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保固之意,僅係保證系爭車輛之敞篷能正常開關,未不包含車頂膠條之耗材更換;

另關於引擎漏油部分,則因引擎漏油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是固定之螺帽鬆動,或是油封老化等,未必是引擎本身的問題而影響車輛之正常使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引擎於保固到期前未具備通常效用;

再者,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引擎有吃機油之情形,惟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定1 個月保固期間,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71,500元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且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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