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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秀仁
被 上訴人 劉素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37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拆除建築物時,未依建築法第84條規定設置安全維護就是不法,致拆除物砸毀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及洗衣機,被上訴人雖承認砸毀上訴人的排水管已接好,不影響排水功能,排水管接3、4節不但外觀不雅,更會造成排水不良極易累積細菌,嚴重影響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原審竟以洗衣機外觀雖甚為髒污,然無法證明已遭毀損,排水管現況已修復,並無上訴人所述破壞情形,原判決顯未盡調查之情,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爰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依原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拆除現場施工照片及洗衣機、排水管照片,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洗衣機外觀髒污已達遭受毀損,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且排水管已修復無上訴人所述遭破壞之情,單憑現場照片無從認定鐵條已逾越至上訴人所有土地,另拆除鷹架之搭建為被上訴人拆除行為返還土地之必需過程,兩造已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29號達成和解,上訴人於該案已拋棄其餘請求,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及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係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
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盡調查之情,認定事實亦有違誤等情為上訴理由,並非違背法令之範疇。
此外,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則其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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