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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家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44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萬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236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伸手拿取副駕駛座之杯水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張文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而依原審判決所記載系爭保車除右照後鏡外,右前門亦有擦損痕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卻係由右前葉子板向後延伸至後保險桿,其估價內容多處已非本次事故所致之損害,非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審依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236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伸手拿取副駕駛座之杯水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原審依當庭勘驗警方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7 張認定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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