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小上,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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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桂花

被上訴人 麗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7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105 年間訴外人李偉仁接任管理委員,鄭勝文現在管理費收據沒有蓋章那筆拿去哪裡,李偉仁接錢開收據也要找三聯單,其沒有欠管理費,106 年管理委員林慶國也找不到其欠管理費,廖惠玲、洪文彬財委說其欠管理費就要其的錢請法院查明等語,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據,並為此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狀為上述理由之主張,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似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然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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