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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呈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茗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廠區之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尚未含5%營業稅)。
系爭契約書附件記載系爭工程之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為1000mg/l以下,處理後水質(符合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標準)COD 含量500mg/l 以下,亦即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所排放之廢水於1 公升水量COD 含量不得超過1000mg為前提,經由系爭工程處理後,達到1 公升水量COD含量不超過500mg之處理成果。
㈡原告已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完成全部機械設備,並經被告完成簽收,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50% 工程款即900,000 元,又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退回系爭工程之汙泥脫水機及周邊設備,應扣除205,200 元,故第2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應為729,540 元,惟被告僅支付364,770 元,尚應給付原告第2 期工程款364,770 元。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機械安裝後30天內提供試車必要條件,即排放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之廢水進行試車,此乃被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卻對於配合試車之事宜多所阻撓,迄今仍無法以此必要條件進行試車,乃屬惡意阻礙試車完成,使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試車以請領第3 期工程款即10% 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阻礙試車之完成,應視為試車水質檢驗已經完成,被告應給付第3 期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189,000元。
基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553,770 元。
㈢況且依本院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採樣鑑定被告排放於沈澱池及調勻池之廢水COD 含量高達1470mg/l、2180mg/l,顯然已遠超過系爭工程所能負荷程度,設備處理效能自然會減少,因此被告所排放之廢水COD 含量既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廢水水質容許負荷,則被告排放廢水經系爭工程處理後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COD 含量500mg/l 之水質,自非屬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化妝品電鍍業者,主要處理塑膠製品噴塗與真空蒸鍍,先由全自動噴漆設備使製品上漆,復以流水清洗漫佈油漆壁面,接著於蓄集之污水中加入去漆劑、漂浮劑、使油漆與水分離,再於與油漆分離後之廢水中加入大量清水稀釋,之後再經調勻池、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處理後,將經固定流量計控制之蓄積於放流水池之水體及經處理後之廢水,排入南崗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接管。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與功能,係將被告噴漆作業所排出之廢水經收集、調勻、化學混凝沉澱等處理方法,達到南崗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進廠標準。
㈡原告雖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完成機械設備,惟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後水質應達COD 含量500mg/l 以下,以符合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場進場標準(即640mg/l ),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8 年2 月18日派員抽驗被告排放之廢水,其中COD檢測含量高達1200 mg/l ,遠逾南崗工業區進廠準640mg/l甚多,經判定為不合格,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後水質即COD 含量500mg/l 以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難謂工作物已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排放之廢水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 mg/l ,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後水質即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再者,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包含設計規劃、調整、監造、檢查、試車完成整套處理系統,屬一條龍式之工程合約,且被告僅係噴漆電鍍業者,對於廢水處理一無所知,自無能力將廢水處理至「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1000mg/l以下」,又一般廢水處理廠商認為廢水處理前之COD 數值為1200至2500mg/l屬一般、合理可以處理之範圍,應認應由原告負擔將被告所排廢水達到「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1000mg/l以下」之義務;
縱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所排廢水達到「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1000mg/l以下」之義務,原告應該知悉被告所排放廢水COD 含量顯逾1000mg/l,縱使加入大量清水稀釋仍無法使COD 含量降為1000mg/l以下之情形,故原告規劃系爭工程之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為COD 含量1000mg/l以下,顯有設計錯誤之瑕疵。
㈣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廢水COD 含量高達1200 mg/l 後,即通知原告到場改善,嗣接獲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函文後,被告復於108 年5 月13日函覆原告應改善上列瑕疵,惟未獲置理,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委請訴外人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達科技公司)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排放基準之改善工程進行估價,工程款經估算為950,000 元(未含營業稅),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約定品質,被告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以改善工程費950,000 元為減少報酬之額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總價1,800,000 元。
系爭契約書附件記載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1000mg/l以下;
處理後水質(符合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標準):COD :500mg/l 以下。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全部機械設備完成,並經被告簽收完成。
㈢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機械安裝完成後由甲方支付50 %工程款」。
㈣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退回廢水處理工程之污泥脫水機及周邊設備,計205,200 元應扣除,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為729,540 元,被告就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已支付364,770 元。
㈤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767 號存證信函(下稱7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553,770 元。
㈥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廢水處理後水質標準,原告應提出改善方案。
㈦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8 年2 月18日派員抽驗被告排放廢水,其中水質COD 含量1200mg/l;
嗣於108 年10月15日派員抽驗被告排放廢水,其中水質COD含量1460mg/l。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㈡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給付不具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是否有據?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77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暨附件、廢水處理設備安裝完成簽收單、767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律師函、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通知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提出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處理後水質達COD 含量500mg/l 以下,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至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雖已受領系爭工程,然被告排放廢水經由原告之系爭工程處理後,其水質應達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遭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 mg/l ,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等。
經查:⒈原告為環境工程公司,被告則為化妝品瓶裝電鍍業者,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廠區之廢水處理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內容依照附件即廢水工程規劃書所列之內容規範,系爭契約書附件記載系爭工程概要:本工程主要功能是將噴漆作業所排出之廢水經收集、調勻、化學混凝沉澱等處理方法,將廢水處理至南崗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共同處理廠進廠標準;
其中包括處理設施(備)之設計規劃、調整、監造、檢查到試車完成整套處理系統。
設計基準: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1000mg/l以下,處理後水質(符合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標準):COD :500mg/l 以下。
處理程序:工廠噴漆廢水經場內循環池、調勻池、面積流量計、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放流水池、電磁流量計後,排入南崗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接管。
處理方法說明:⑴調勻池:主要是使用鼓風機將空氣導入池內,並於池內裝設空氣散氣設備,利用空氣攪拌,將廢水水質均勻化及廢水流量調節。
⑵面積式流量計:廢水由廢水輸送泵揚起通過流量計,調節化學處理系統廢水量,控制一固定之廢水量及加藥量,穩定及維持一定之去除率。
⑶快混池:因添加助凝劑PAC 為酸性溶液,廢水pH值會因此下降,藉由加入NaOH將廢水pH控制在7.0 至8.0 ,使原本散布在水中帶靜電電荷之膠體粒子的穩定性質,藉壓縮粒子擴散層、吸附、電價中和及架橋作用,以破壞粒子間穩定性質,降低彼此間之互斥力,而傾向聚合在一起。
⑷慢混池:加入polymer (高分子有機聚合物),其為帶負電之溶液,作用在於與帶正電之氫氧化物形成膠凝體,因其分子量大,故具有無機助凝劑所未具有架橋混凝作用,使水中有機物質形成較大膠羽,增加粒子沉降性。
⑸化學沉澱池:於慢混池所形成之膠羽,在此池進行固液分離,廢水導入中心出流井,於出流井整流後,向四周均勻分布,廢水中之污染顆粒因本身比重不同,沉降速度亦不相同,但藉由重力作用及長時間滯留(2hr ),凝集物會沉澱於底部,利用TIMER 控制定時排放至污泥貯池。
⑹放流水池:此池功能為監視處理水,檢視處理狀況。
⑺污泥貯池:貯留及濃縮污泥,污泥層狀體間之間隙水受擠壓後,緩慢的被擠至上方,達到污泥濃縮效果。
⑻污泥脫水機:高含水率污泥利用機械擠壓,將水分與污泥分離,使污泥減少體積及重量。
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所載,系爭契約書明確載明該廢水處理工程之設計基準為廢污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l以下,處理後水質COD 含量500mg/l 以下,系爭工程之內容即係在上開基準之框架下,由原告設計規劃及施作各項設備,以使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之廢水經系爭工程處理後,達到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承攬內容係將COD 含量1000mg/l以下之廢水,經原告規劃及施作各階段設備及處理,透過調勻池、面積式流量計、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沉澱池、放流水池、污泥貯池、污泥脫水機等設備,藉由均勻化水質、調節廢水流量、控制固定廢水量及加藥量、添加藥劑及長時間滯留使粒子沉降,使水分與污泥分離,最終達到廢水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此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⒊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全部機械設備完成,並經被告簽收完成,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其自108 年2 月初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設備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非無憑。
被告以其於108 年2 月18日遭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mg/l,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COD 含量500 mg/l以下之標準一節,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等。
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將被告排出之COD 含量1000mg/l以下廢水透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階段處理,達到COD 含量500mg/l以下之標準,已如前述,而非無論廢水COD 含量為何,經系爭工程處理後均可達到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1200 mg/l 一節,可知被告所排放廢水之COD 含量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處理廢水之容許負荷標準即COD 含量1000 mg /l以下之前提要件,被告所排放廢水之COD 含量既不符合系爭工程之容許負荷標準,即無從以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1200mg/l一節逕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除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外,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環保許可,此部分乃額外收費,原告既負有為被告申請環保許可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契約自負有將被告排放廢水處理至南崗工業區進廠標準之義務等等。
然而,系爭契約書明載該契約不包含申請環保許可,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知兩造就原告申請環保許可一節乃獨立於系爭契約之額外約定,原告就該約定之義務僅係協助被告向主管機關或主管單位提出申請,而許可與否端視主管機關或主管單位之決定,原告自無確保被告符合申請環保許可之各項要件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等,並不可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工作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基準而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未獲置理,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950,000 元等等,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排放之廢水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 mg/l ,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後水質即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可見系爭工程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等等。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將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mg/l以下廢水透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階段處理,達到COD 含量500m g/l以下之標準,已如前述,而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10月15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1200 mg/l 、1460mg/l,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採樣鑑定被告排放於沈澱池及調勻池之廢水COD 含量為1470mg/l及2180mg/l,有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7 頁),足知被告所排放廢水之COD 含量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處理廢水之容許負荷標準COD 含量1000mg /l 以下之前提要件,被告所排放廢水既未符合系爭工程所得處理之標準,則無從以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1200 mg/l 一節逕認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
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將被告所排廢水先予達到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 /l 以下之義務,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未能達成上開標準自有瑕疵,縱認原告無上開義務,原告設計廢水水質容許負荷為COD 含量1000mg/l以下,其設計亦有瑕疵等等。
系爭工程係於被告排放廢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l以下,處理後水質COD 含量500mg/l 以下等基準之框架下,由原告設計規劃及施作各項設備,以使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之廢水經系爭工程處理後,達到COD 含量500m g/l以下之標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廢棄物處理設備本有其可得處理之範圍及處理結果之極限,不同規格及不同容許負荷之廢棄物處理設備之處理量能當屬各異,此乃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系爭契約書載明廢水容許負荷標準為COD 含量1000mg/l以下,亦即系爭工程處理廢水之容許負荷標準為COD 含量1000mg/l以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系爭契約書及附件未見有何原告應將被告排放廢水先予達到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l以下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被告排放廢水先予達到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l以下,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將被告所排廢水先予達到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 /l 以下之義務,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未能達成上開標準而有瑕疵等等,即不可採。
⒊廢棄物處理工程設備所能處理之廢棄物污染物含量越高、越濃,經處理後之結果所欲達到之標準越高,其設備、藥劑理應越高階,處理費用自當越高,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既為化妝品瓶裝電鍍業者,其為處理排放廢水而尋求廢水處理業者之協助,其對於所排放廢水COD 含量當無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自陳坊間COD 測定設備價格低廉且隨手可得(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則被告自屬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係奠基於廢水水質容許負荷標準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之標準,方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被告排放廢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 mg/l 以下設計規劃及施作各項設備,以使處理後水質達到COD 含量500mg/l 以下之標準,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係於上開框架下設計規劃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設備,自無從以系爭契約書中記載設計二字遽認原告負有全權決定被告排放廢水所應適用之廢水水質容許負荷標準,進而認系爭契約約定廢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 /l 以下為原告之設計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廢水水質容許負荷COD 含量1000mg /l 以下屬原告設計瑕疵等等,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不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等等,尚難憑採。
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機械安裝完成後由甲方即被告支付50% 工程款,此有系爭契約書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完成全部機械設備,並經被告簽收完成;
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退回廢水處理工程之污泥脫水機及周邊設備,計205,200 元應扣除,第2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為729,540 元,被告就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已支付364,770 元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尚有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364,770 元(計算式:729,540 -364,770 =364,770 )未給付,原告既已將機械安裝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364,770 元,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試車完成水質檢測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支付10% 工程款;
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機械進場安裝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30天內提供試車必要條件;
若甲方即被告無法提供必要之條件,則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進行工程驗收,此有系爭契約書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足知原告之機械進場安裝完成後,被告負有應於30天內提供試車必要條件之義務,又試車係指兩造會同操作系爭工程設備,將被告排放廢水經系爭工程處理,確認系爭工程之運作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將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mg/l以下廢水透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階段處理,達到COD 含量500m g/l以下之標準,則系爭工程之運作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自係以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mg/l以下廢水經系爭工程處理後,其COD 含量是否達到500mg/l 以下為斷,亦即試車之前提應以被告排放COD 含量1000mg/l以下之廢水為測試之標的。
⒊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遭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mg/l,已如前述,足知當時被告所排放廢水COD 含量逾系爭契約約定廢水水質容許負荷即1000 mg/l ,自不符合試車之條件。
被告自陳於107 年12月5 日安裝系爭設備完成後,被告自108 年2 月初開始試行運轉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至今等語,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mg /l ,認系爭工程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故而持續通知原告修補及改善,然原告認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寄發767 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將機械設備安裝完成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應於30日內提供試車之必要條件,然被告對於試車事宜多所阻撓,使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試車,請領10% 工程款,被告阻礙試車之完成,應視為試車水質測驗已經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共計553,770元。
復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函覆原告,其上記載被告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 mg/l ,經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提出改善方案,本件廢水處理工程因原告規劃及工程疏失,顯可預見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定處理後水質標準,已違反契約,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⒋又原告主張第3 期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為189,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機械進場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於30天內提供試車必要條件,然被告未於30天內提供試車之必要條件即排放COD 含量1000mg/l以下廢水,且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經南崗工業區檢測COD 含量高達1200mg /l ,並不符合試車之條件,被告嗣通知原告上情並認原告提供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持續要求原告提供改善方案,堪認被告持續表示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要求原告改善之舉,即有拒絕配合提供試車之必要條件之意,又被告既拒絕試車,自無法檢測經試車完成之水質,應認被告拒絕試車及經試車完成之水質檢測,藉以拒絕核付第2 期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款364,77 0元及第3 期工程款189,000 元,被告上開行為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試車及經試車完成之水質檢測之付款條件成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3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189,0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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