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建,5,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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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被 告 拾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璋
訴訟代理人 石益成
被 告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03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即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第三人即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之債權,在1,447,036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㈡、查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石益成與關係人洪字員協議共同出資300萬元,於104年12月23日設立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由石明璋擔任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洪聖翔為股東,並由洪聖翔主導,以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工程,從臺灣採購公報來看,於105年得標工程20件,金額22,873,153元,106年得標工程20件,金額40,702,249元,107年得標工程25件,金額65,288,215元,108年得標工程1件,金額1,048,000元。

嗣後因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與原告發生訴訟,石益成認為恐累及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糾紛,於106年6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洪聖翔之股權變更,然洪聖翔仍於106年7月至107年間使用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工程承攬手冊投標工程得標,取得工程施作。

洪聖翔、洪字員目前都還在幫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而洪聖翔之前係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之前代表人,現洪聖翔主導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取得工程施作,其所施作之工程全係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於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是被告所稱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自有可疑,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裕宸企業社對於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被告傅晏緹於104年起即擔任裕宸企業社之負貴人,且於107年12月7日裕宸企業社辦理歇業登記前,與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傅晏緹之配偶洪聖翔係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150萬元,後變更出資額為30萬元。

但洪聖翔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縱洪聖翔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任何權利,亦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已無任何合作關係,且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空言稱被告二人間有工程款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有債權,與訴外人石益成無關,且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亦無積欠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任何款項,故原告尚未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有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嗣經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現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然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可否就此請求本院予以強制執行,而有使其債權受償之利益,故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否認有工程款存在,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則係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進行職權調查,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原告縱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亦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為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否認,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洪聖翔雖自陳任職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惟其堅稱係其個人跟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做工程,不是幫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做工程,是其個人幫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代工而已,工程費用是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與洪聖翔個人間的關係。

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沒有積欠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等語。

而觀之本件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洪聖翔現為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150萬元,後變更出資額為30萬元,有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另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業已於107年12月7日經核准歇業,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8日甫建工字第1080140344號函及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商業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與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洪聖翔並非相同權利義務主體,洪字員與洪聖翔究有否承包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究竟尚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實乃洪字員、洪聖翔個人與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間債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從而原告稱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僅是掛名而已,經營決策執行者,均是各代理人,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洪聖翔係以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向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得標之防水、防漏,跑道、球場等專業工程,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等語,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再者,原告請求調取105年到107年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開立給被告拾益限公司的核銷發票,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開給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付款的支票資料,以證明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於105年到107年間確實有向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等情。

惟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開立給被告拾益限公司的核銷發票,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開給被告傅晏堤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付款的支票付款縱為真,該部分款項既均已付完,該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被告裕宸企業社並已於107年12月7日辦理停業,有南投縣政府提供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自難採信,是亦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尚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被告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訊石明璋、傅晏緹到庭,由原告向其發問已解疑雲,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尚無關聯性,況該二人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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