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消債全,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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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君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因清償債務案件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中,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晶公司)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至3 萬元間,尚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母親於107 年12月9 日第二度中風癱瘓住院,另須與兄弟姊妹分擔醫療、外籍看護費用,且聲請人現罹患癌症,每月需固定支出返還臺中之油資、醫療費,另須負擔公司住宿費用、水電、瓦斯等生活開支,經濟壓力沈重,債權人強制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鞋晶公司之薪資債權,無疑使聲請人身陷經濟困境,故為符合公益,求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經查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仍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鞋晶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7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5號(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72 號執行)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故債權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1/3 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並無助益。

㈡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聲請人固稱:尚須與兄弟姊妹分擔父母之醫療、外籍看護費用,且聲請人現罹患癌症,需往返臺中治療每月需固定支出往返交通及醫療費用,經濟壓力沈重等情,縱為真正,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始為正辦。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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