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消債更,19,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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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使君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使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彙整債務本金及利息(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其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2,736 元,台新銀行提供上開總額分180 期,每期9,000 元之方案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經扣薪多年,除債權人未告知累計扣薪之金額抵沖況狀外,該金額業已超過聲請人每月能負擔之金額,且合庫資產公司亦未參與協商,及配偶因肺結核併發肺積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每月僅賴打零工之微薄收入,未成年子女現均就學中。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2月間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南投高中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31、33至34、35、118至122、123、129、134、135至139、140至143頁),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86,560元及106年度申報所得為198,000元,名下無財產,又其自陳現任職於佳成小兒科診所護士,每月收入約為30,240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80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118至122、123、124至128、129、133頁),於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24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含勞、健保)1,169元、通訊費1,000元,共計11,669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水費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6、167至172、173至179、180至19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4,866元為度。

聲請人自陳每月其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費用為11,669元(未包含扶養費),顯低於前述數額,尚屬可採(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於更生程序尚可依實際情形為適當調整)。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並扶養未成年之長子張○○、長女張芷瑜,每月合計支出扶養費16,000元,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南基醫院108 年4月6 日診斷書,其上記載張文源罹患肺結核併肺積水之疾病,惟該診斷書僅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10年3 月至2012年9 月多次門診治療」,足見張文源罹患肺結核併肺積水之事實係發生於2012年9 月前,非現在之情形,而聲請人具狀自陳其配偶張文源目前亦有打零工之情形,再審酌其52年出生,尚有勞動能力,且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等資產(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女張芷瑜係88年1 月間出生,尚在就學中;

長子張○○係92年生,尚未成年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文源共同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故依前述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受扶養者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為14,866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張○○、長女張芷瑜之必要支出扶養費合計應以不超過14,866元(14,866元÷2×2=14,866元)為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2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之扶養費共14,866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1,669元後,剩餘3,7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374,941 元(計算式:514,730 元+264,450元+869,414元+663,794元+62,553元=2,374,941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4至216、217至218、221至230、231至237頁),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存款805元後所餘2,374,136元,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3年(計算式:2,374,136÷3,705÷1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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