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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素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97 萬6,70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11月6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金額過大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於108年12月3 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嗣於108 年12月4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經營美髮店,每月營業所得約為2 萬8,000 元,扣除租金、水電、美髮材料費等營業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聲請人為聲請更生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並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請求本院參照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 萬2,388 元乘以1.2 倍即1 萬4,865 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 萬4,865 元計算之,應屬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4,865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5,135 元可清償債務。
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6 萬9,856 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4萬0,531 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3,277 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萬0,536 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萬6,339 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萬5,343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93 萬5,882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 台,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2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萬7,647 元、5 萬0,332 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57 至158 頁);
又聲請人103 至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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