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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戴晨彬 (原名趙文彬、趙晨彬)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鄭麗蘭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晨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84,983 元,其名下雖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款及國泰人壽保單等財產,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 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綜合報告書及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表、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名下有竹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款餘額合計共503 元、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筆、國泰人壽「鍾愛終身」1 筆,現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0 元、48,920元(均計算至108 年2月20日),此有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及回覆通知、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國泰人壽陳報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夜市擺攤工作,每月可得薪資23,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雇主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即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3,000元為審酌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餐費7,500元、健保費296元、手機費699元、醫藥費291元、汽車保養費1,155元、燃料稅400元、牌照稅593元、雜支1,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為11,934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依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生活支出(上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所包含之醫療保健及運輸交通費用即包含聲請人所列之健保費296元、汽車燃料稅400元及汽車牌照稅59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934元(每月必要支出扣掉扶養費),顯低於前述數額,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934元,亦堪採信。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戴嘉昱離婚後,由前配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戴○鋆、戴○毅,聲請人則每月各需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5,500元,共11,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戴○○係90年間出生、戴△△則係94年年間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證明在卷可查。
雖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惟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戴○○、戴△△戶籍所在地雖均在南投縣,惟戴○○現於高雄市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學,戴△△則居住南投縣,故本院認戴○○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
戴△△則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標準;
認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5,719、14,866元,並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擔後,應以7,860元、7,433元,合計15,293元(計算式:15,7192÷2=7,860、14,866÷2=7,4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
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1,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9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尚有餘額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4,108,641 元(參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記載;
遠東商業銀行、鄭麗蘭、中華電信公司因未陳報債權,則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計算;
億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則陳報無債權)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503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8,92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125年【計算式:(4,108,000-000-00,920)÷66÷12≒5,125 】始能清償完畢,故核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暨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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