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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辰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明欽
賴穎德(原名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程序。
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院爰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應有部分6 分之1), 其公告現值僅45,3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0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返還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存在,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不予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該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認定聲請人確已符合前揭規定之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於108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及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即堪信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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