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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振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振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且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聲請免責事件相關案卷查明無訛,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聲請人鄭振儀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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