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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唯禎即翁怡祝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唯禎即翁怡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間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曾於104 年10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前置調解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後,於105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因而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05年2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名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85,630元及先前誤清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3,916元,共計129,546 元繳款到院後,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
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8 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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