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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游惠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佳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杰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祥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略以: 請調查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例如出國、投資投機性產品或股票;
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新臺幣(下同)91,873元,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銀行陳述略以: 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91,873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除領月薪外,每年另有績效、考核獎金,配偶亦非無工作能力,每月必要支出列報偏高,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91,87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全年度所得除月薪外尚包括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而債務人107 年度所得資料,其年所得合計約761,000 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約為63,000元,108 年亦有調薪,整體薪資應較去年度增加。
債務人所提之生活必要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其中債務人之個人進修費用、國旅卡費用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現應無房屋租賃費用支出,其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應有增加,且債務人現年紀約47歲,尚有工作能力。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91,87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 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1 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
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91,873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自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薪資約為45,7 15 元至55,146元,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名下僅有出廠迄今已逾17年之自用小客車1 部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菸酒公司108 年10月7 日臺菸酒中營人字第108000421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臺灣菸酒公司函文,債務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受領薪資如下:107 年8 月薪資53,955元、107 年9 月薪資49,835元、三節慰勞金1,000 元、107 年10月薪資49,835元、107 年11月薪資49,835元、107年12月薪資65,835元、108 年1 月薪資51,135元、考績獎金23,508元、績效獎金100,573 元,上開6 月所得總額為445,51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4,251元(取至整數位),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並應以上開所得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個人及扶養2 名子女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賃12,333元、保險費2,885 元、電費653 元、瓦斯費800 元、民生基本用品6,000元、通訊費2,286 元、交通費5,998 元、子女交通費7,712元、餐費21,825元、賦稅1,093 元、醫療費1,800 元、長女教育費4,603 元、長子教育費3,580 元、孝親費833 元、公司強制支出費用1,000 元,合計74,798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之電子薪資袋列印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嘉義大學繳費證明單、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第二大隊之學生薪資扣款說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繳款書為佐。
本院審酌債務人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屬偏高,債務人雖有提出前揭單據以為證明,惟其餘項目(如瓦斯費、民生基本用品、交通費、餐費、醫療費等)均付之闕如,故參酌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14,866元為度。
⒊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之配偶現為48歲,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需受他人扶養,而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受扶養者每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是在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債務人之配偶應與債務人共同扶養2 名子女,故債務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
債務人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29,732元。
基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⒋債務人於106 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自本院於107年7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臺灣菸酒公司至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5 月31 日至106年5 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為907,939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可處分所得彙總表可參。
而債務人主張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04 年5 月31日至106 年5 月3 日支出分別為房屋租賃6,167 元、個人房屋租賃4,093 元、保險費3,367 元、國民保險2,846 元、水電費42 9元、瓦斯費400 元、民生基本用品3,417 元、通訊費845 元、交通費5,415 元、差旅費312 元、國旅卡1,333元、餐費15,208元、稅賦1,056 元、醫療1,218 元、教育費3014元、個人進修費3,133 元、其他537 元、孝親費833 元、公司強制支出費用931 元,共計54,555元。
惟本院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之計算,扶養費部分,亦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之計算,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債務人之配偶應與債務人共同扶養2 名子女,故債務人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29,732元。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94,371 元(計算式:907,939 元-713,568 元=194,371 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金額僅91,873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
│ │ │(新臺幣) │比例 │條規定所應清償│消債條例第141 條│
│ │ │ │ │之最低數額(新│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 │ │ │ │臺幣) │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滙豐(台灣)商│ 3,332,481│14.95% │ 29,058│ 29,05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 9,082,701│40.75% │ 79,206│ 79,2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 9,829,529│44.1% │ 85,718│ 85,7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 45,604│0.2% │ 389│ 38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總計 │ 22,290,315│100% │ 194,371│ 194,371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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