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監宣,99,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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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吉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吉信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因相對人與其三哥黃吉祥夫婦同住,由其三哥黃吉祥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繼承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避免該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致各項家具日益損耗,今有相對人之妹黃秀瑛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承租,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聲請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書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草本)、房屋現況及格局照片、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10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有明顯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醫療及照護費用之需。

而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之妹黃秀瑛,得避免該房屋因無人使用,年久失修而日益損壞,並得以出租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或土地地號                        │
├──┼───────────────────────┤
│1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              │
│    │(坐落基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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