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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769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訊問程序,經原告自行到場後,對鈞院計算之債權金額無意見,並當場提出現款75,665元清償完畢,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4,76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金額為75,665元,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執行卷可按,債務人即原告廖麗綢已於108 年2 月14日向本院繳納上開執行金額,並由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1日將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案款匯予債權人即被告唐秀金,而執行程序終結,並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亦有本院案款收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原告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08 年2 月14日提起本訴,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論所主張事由為何,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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