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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銘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木生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應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本訴敗訴部分上訴,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如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反訴上訴利益為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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