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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明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78 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⒈97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978 地號土地為周遭鄰地所包圍,無法對外直接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而被上訴人早於9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確保通行無虞,業於興建前與鄰地即同段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時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古雅慧簽訂契約書,約定可自由使用、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願給付新臺幣1 萬元作為補償金,並於斯時起即鋪設水泥道路通行迄今,此亦為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明確知悉,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並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請拆除上開水泥道路顯無理由,是如能沿用原通行至公路之路線,並修正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較能延續長久以來道路通行之事實,符合安定性原則,亦避免致生鄰地所有人之不必要損害。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6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僅需另行拆除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50 地號土地)上既有之鐵圍籬及田園造景等動產,更需拆除目前現存之道路,重行鋪設水泥地,如此變動過大,顯然耗費經濟資源更鉅;
另系爭前案上訴人業已勝訴確定,並定於108 年8 月29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雖然現況即為水泥地,然仍有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950 地號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基座,與道路顯有高低落差,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與950 地號土地靠近951 地號土地經界附近已鋪設水泥即當然可供通行使用。
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處偏遠,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不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故上訴人主張願給被上訴人60公分寬之土地通行,顯難達到通行之目的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⒈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法官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詳述,應以此為依據;
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經主管機關編為既成巷道之依據,為使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應恢復原來之地貌,在兩地間之田埂作為便道,是自古以來之作法,而系爭土地目前隔成三部分,且靠近950 地號土地部分之小面積土地幾乎已成畸零地,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致減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嚴重影響上訴人農業生產環境,為減少系爭土地之最少損失及完整利用價值,上訴人抗辯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應依規定給付償金。
⒉依據法令規定,農地內之農路施作必須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水泥路與柏油路都算在建築面積內,未申請要受罰,且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時亦無法通過,是被上訴人不得鋪設水泥路面;
復被上訴人與950 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成章有簽立切結書,約定於950 地號土地上開闢便道,林成章願無條件讓被上訴人自由進出此便道;
再被上訴人非農民身分,且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農舍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農舍,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祈望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建物,來確認農舍通行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成章既已同以將950 地號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為通行道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951 地號土地與950 地號土地各劃出60公分,總寬度為120 公分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如此可使950 、951 地號土地不致破碎,又可使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之完整利用。
另本案原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業經本院108 年度執字第192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若採上訴人方案需先刨除原有道路,耗費資源甚鉅之情形已不存在。
又950 地號土地靠近951 地號土地經界附近之土地現已鋪設水泥,可直接供通行使用。
其上雖設有鐵圍籬及田園造景等動產,惟該物品均可輕易移動撤除,造成損害應屬輕微,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方屬對於鄰地即上訴人最小損害之範圍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9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與古雅慧簽訂之契約書、與林成章簽訂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及97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經原審於108 年5 月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80004669號函、108 年6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7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6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978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周圍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並與系爭建物外圍之圍牆間有高低之落差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97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之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古雅慧簽訂之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係91年9 月8 日;
另被上訴人與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成章簽訂之切結書固未記載簽訂之日期,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系爭建物申報開工日期係91年6 月10日、竣工日期則係92年7月30日,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於91年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為通行對外至公路而與系爭土地及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進而鋪設上開水泥道路,迄今之通行時間應已有17年之久,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符合安定性之要件,且現況為水泥道路,並無其他須拆除之地上物存在,路線亦為直線,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98年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而上開水泥道路既於91年或92年時所開設,則上訴人當時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顯然亦已知悉有該水泥道路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上訴人應未造成無預期之損害,而系爭建物目前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自小客車車輛之寬度,被上訴人請求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方案(寬度2.4 公尺),惟該通行方案除並未與系爭建物之大門連接,如採該方案需先將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拆除以便出入外,其中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 ,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該部分現況應為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之圍籬及墊高之水泥基座,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上方左邊照片),可見此方案需拆除地上物始能供被上訴人通行,且如採上訴人之通行路線為前提,欲對外至中華路之公路,如仍依現況之水泥道路通行(即自附圖一所示編號甲,經由950地號土地與954 地號土地交界範圍),勢必會有直角之通行範圍產生,對於通行安全上顯有疑慮,而如仍直線經由950地號土地,依原審履勘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57 頁),則需拆除大量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之景觀造景等地上物,對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顯然甚大,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通行方案,應不可採。
3.又上訴人上訴另主張9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成章既已同以將950 地號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為通行道使用,另本案原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業經本院108 年度執字第19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若採上訴人方案需先刨除原有道路,耗費資源甚鉅之情形已不存在。
又950 地號土地靠近951 地號土地經界附近之土地現已鋪設水泥,可直接供通行使用。
其上雖設有鐵圍籬及田園造景等動產,惟該物品均可輕易移動撤除,造成損害應屬輕微,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方屬對於鄰地即上訴人最小損害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
惟被上訴人既已通行系爭土地逾17年,基於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之安定性,及袋地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之客觀性等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以通行路線經上訴人嗣後片面變更由,而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 之通行方案為可採,仍應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通行及使用之狀態判斷之,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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