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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巫雙喜
被上訴人 巫雲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未予記載,其上訴即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5日、4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所陳報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及上訴人戶籍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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