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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銘辛
被 上訴人 徐棟樑
楊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參 加 人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楊秀卿所有,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楊秀卿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案經原審以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本案審理中(下稱甲案)。
㈡又參加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卿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係以虛偽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參加人,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乙案)。
㈢另被上訴人楊秀卿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係虛偽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楊秀卿之債權而訴請本院撤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參加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訴訟,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受理中(下稱丙案)。
㈣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審理困擾、裁判矛盾,應待乙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甲案之裁判,且丙案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乃為上訴人關於甲案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前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乙案及丙案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卿間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何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買賣等情,與上訴人得否居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使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有關為由,請求停止甲案訴訟程序。
然而,上訴人關於甲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縱認甲案與乙、丙案之爭點雷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再者,審酌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甲案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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