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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浚宏
被 上訴人 李星樺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雖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70萬元,惟迄今仍有177萬7,57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嗣兩造另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故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當初並無約定要以租金抵銷價金。
詎被上訴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系爭房屋遷出,案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故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0萬元無力清償,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另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及家人使用。
兩造於系爭租約雖約定租期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然亦有口頭約定於租期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雖自106 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惟因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177 萬7,576 元尚未付清,兩相抵銷下仍有剩餘,又給付價金亦已另案起訴請求,故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日,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開始即未交付租金,且系爭租約亦已屆滿。
被上訴人因不願再續租與上訴人,已於107 年8月2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執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況且系爭房屋之價金被上訴人確已給付完畢。
再者,有無給付價金尾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亦無關聯,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同原審所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是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106 年6 月5 日簽訂買賣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 筆不動產之契約,復於106 年8 月9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目前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9 月13日持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等附原審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公證書所載,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租賃期滿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出租人不返還保證金36,000元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而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已屆滿,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從未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則依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尚未給付,故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系爭租約成立前之買賣契約,此為二屬性全然不同之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對抗被上訴人依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權利,亦即該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是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駁回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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