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簡上,3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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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南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瑞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聲明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另應提出足以證明:①檳榔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價值之證據(例如檳榔數量、市價、出售予何人、出售價、減損數額)、②租車費用45,000元之證據(例如出租車行之名稱、租用車輛之款式、期間、租金總額)、③增加燒香、祈福、改運等增加生活開銷10,000元之證據資料。

以上如有訊問證人之必要,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址,不得泛稱「請法院酌請農業相關人士到場陳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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