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簡上,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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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筠雅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陳育真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陳育真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口頭協議合夥種植「薑」作物獲利,並約定由陳育真出面向謝雨臻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與陳育真於106 年1 月26日簽訂種植「薑」作物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著手開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薑園(下稱系爭薑園),系爭薑園即屬上訴人與陳育真之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

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告知系爭薑園為上訴人與陳育真之合夥財產後,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薑園內之作物採收出售,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陳育真亦為合夥人,系爭薑園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乃侵害上訴人與陳育真之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一同起訴之必要,惟陳育真已無從尋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陳育真為共同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前提要件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採收系爭薑園而對其本身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育真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後,陳育真已給付30萬元,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利益扣除該30萬元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採收系爭薑園內之作物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顯係為維護本身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非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本訴,故本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陳育真為原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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