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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劉咏琴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更為維持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准予變更,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僅須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原訴則無庸再行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春無權占用並於81年間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4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且邱玉春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邱黃阿雪、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邱献志、邱淑俞(下合稱原告等9 人)為由,而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等9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暨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98 元確定。
嗣被告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然而,原告於系爭車輛於查封之期間仍持續繳納車貸,並未積欠任何車貸,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價值約100 多萬元,遠超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6,037 元,竟故意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法超額查封之情形,且原告業已表明願向被告一次清償之意願,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拒絕,故被告仍堅持查封系爭車輛。
又原告僅係邱玉春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被告應不得查封原告之個人財產即系爭車輛,嗣被告自知理虧而撤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並由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㈢因此,被告明知其債權顯不及系爭車輛之價值及系爭車輛為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且原告復已表明願一次清償之意願等情形下,仍堅持將系爭車輛查封並強制遷移現場,導致原告受有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18日止之每日1,500元租車費合計682,500 元,及系爭車輛之折舊費300,000 元及維修費50,000元,共計1,032,5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遲未自動履行而不斷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辦理貸款,台灣人壽為系爭車輛之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人,嗣台灣人壽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又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僅650,000元,不足清償臺灣人壽之優先債權637,575 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9,473元、鑑價費3,000元,致顯拍賣無實益,被告始撤回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再者,系爭車輛於發動後即可行駛,並無故障之情事,且原告在檢修系爭車輛前亦未告知被告,尚難認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與被告有關;
縱認原告可請求修復費,就系爭車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
又原告未提出租車之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支出租車費之損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邱玉春無權占用並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邱玉春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9 人為由,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案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等9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暨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598 元確定;
又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在於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除非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債務人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否則仍難僅以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執行作為,遽而推論債權人有何對債務人財產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價值約100 多萬元,遠超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竟故意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超額查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經查: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於其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列明所知悉之債務人財產項目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至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本得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即被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記載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標的,乃被告合法行使其對原告債權之行為,尚難謂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⒉又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對原告等9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記載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地點: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26之7 號),且關於其他意見之陳述略以:茲因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餘債務人皆無可供執行金錢債權之標的物,且系爭車輛為可移動之物,在未就該車進行強制執行之前,請勿讓債務人閱覽卷宗,以免藏匿該車等語,有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
足見被告係因債務人即原告等9 人,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金錢債權之標的物,而聲請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查封之故意乙情,已屬有疑。
⒊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2月12日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於106 年12月26日已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履行;
又因被告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債權額不高,被告乃另行具狀表示願先執行原告存款,待查無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再行辦理查封系爭車輛,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據被告之聲請而於107 年2 月8 日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之存款僅156 元,被告始具狀請求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 年3 月20日至現場查封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之代理人保管,嗣台灣人壽亦以對原告之債權52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因在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債權額不高之情形下,已另行具狀表示願先執行原告之存款,且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無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始再就系爭車輛為查封,足徵被告並無超額查封系爭車輛之故意。
此外,原告就被告故意以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超額查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等,自非可採。
㈣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
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即可執行。
因此,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再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僅6,037 元,且原告已表明願向被告一次清償之意願,惟被告仍堅持查封系爭車輛,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等。
然查:⒈原告於系爭車輛之執行日即107 年3 月20日尚未就其應給付之債務向被告清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有前往執行系爭車輛之必要,且就系爭車輛之執行方法,有請被告備妥拖吊車及陳報保管車輛之場所;
又為確保得順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自得請求警察到場協助執行,則被告因執行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自包括系爭車輛之拖吊車費及保管費、警察人員之差旅費在內;
另就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其執行方法,有先定期履勘之必要,而於履勘期日,為能順利執行,乃有協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警察及鎖匠到場之必要,且經測量完成後,如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日後自仍有定期前往執行拆除,屆時尚須支付相關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及協同警員之差旅費,故關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規費、到場警察人員之差旅費、支付鎖匠之費用、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等,亦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因此,本件因原告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尚可能衍生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支出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規費、到場警察人員之差旅費、支付鎖匠之費用、拆除人員之工資、工具費用等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即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107年3月20日執行系爭車輛時已可確定。
⒉又本院107 年3 月20日之查封筆錄並未記載原告願一次清償之情形。
另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訊問時陳稱:其沒有要提出現款,當初要提出現款,但對造不肯,本件查封程序不合法,其應為限定繼承等語;
被告則陳稱:因為還沒有拆除地上物,所以還沒有辦法確定原告之金額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告以:算至今日為止,原告部分是6,569.35元,加上拖車1,2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等語後,原告仍陳稱不要提出現款等語,有107年3月20日查封筆錄、107年4月9 日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足見本件因原告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而可能衍生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支出之上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故被告表明無法確定本件對原告之執行金額,而原告亦表明不願提出現款清償,則兩造是否已達成提出現款清償之意,已屬有疑;
而依被告上開所陳,亦非拒絕原告所為清償之給付,即難認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而為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以,兩造就提出現款清償乙節,顯未能達成合意,尚難僅憑此而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⒊基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查封系爭車輛時尚未能確定,且兩造就提出現款清償,仍未能達成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願向被告一次清償之意願,惟被告仍堅持查封系爭車輛,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等,洵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告係邱玉春之繼承人,則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為限,故不得查封原告之個人財產即系爭車輛等等。
惟前案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等情,認定系爭建物為邱玉春興建,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等9 人繼承,則原告等9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於有權占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復未就系爭建物有其他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被告請求原告等9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自104 年5 月1 日即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598 元,應屬有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
因此,原告雖係繼承邱玉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後,原告等9 人就系爭建物自104 年5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義務,核屬原告等9 人己身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顯非繼承邱玉春之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超額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且其已表明願一次清償,被告仍堅持查封系爭車輛已損害原告權益,及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為限,被告不得查封原告之個人財產即系爭車輛等等,均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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