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簡上,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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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建忠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8公里600 公尺處西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為訴外人陳怡年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20 元(含工資59,908元、零件費用66,5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保車之後行李箱需要烤漆,該部分烤漆必須將標誌拆除方能進行,而標誌拆卸後,即需更換新品,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系爭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未撞到系爭保車前面、行李箱,其只有撞到後保險桿,當時陳俊廷亦在場,若陳俊廷有異議,可以請警察照相,其他損失上訴人不負責;

另系爭估價單明顯有浮報價格,上訴人有打電話去問台明賓士汽車公司,台明賓士汽車公司人員電話中向其報價係30,000多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只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未採信警察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應僅需賠償後保險桿部分,上訴人應賠償材料部分為後保險桿35,046元、後橫樑19,131元、後保飾條3,977 元,共計58,154元,扣除折舊為5,815 元,再加上塗裝費20,675元,合計應賠償26,490元,超過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6,42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559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9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 元,由上訴人負擔7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66,55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8 公里600 公尺處西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估價單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見原審卷47頁至第65頁)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乙節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6,420 元,其中工資為59,908元、零件費用為66,51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保車僅係後保險桿受損,自系爭保車之受損照片看不出後箱蓋、後尾板受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等。

上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保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台明賓士汽車公司修復系爭保車前之系爭保車受損照片、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可知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有凹陷及刮痕,後橫樑亦有明顯凹陷,足認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系爭保車之力道非屬輕微。

又汽車之後橫樑、後尾板設於後保險桿之內側,後箱蓋則緊臨接於後保險桿之上方,衡諸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系爭保車之衝擊力及煞車力道,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後橫樑、後尾板及後箱蓋等處因而受損,應屬可能,且兩造均非專業之修理汽車技師,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明賓士汽車公司,經函覆系爭保車確由台明賓士汽車公司修復,且系爭保車確於該廠維修後保險桿、後箱蓋及後尾板鈑金、烤漆等,此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8日提出到院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諸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後橫樑、後尾板及後箱蓋及其等烤漆與塗裝,與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其認其應賠償後保險桿、後橫樑、後保飾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壞,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修理費合計126,420 元,其中工資為59,908元、零件費用為66,512元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車上開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台明賓士汽車公司為實際修車之當事人,故上開台明賓士汽車公司108 年6月18日提出到院之書狀內容不客觀等等,然台明賓士汽車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僅係負責修復系爭保車,衡情應無就本院函詢內容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或修理方式係屬不當、不必要或價格過高之證明,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1月出廠,直至107 年2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51 元(計算式:66,5121/10=6,65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6,559元(計算式:6,651 +59,908 =66,559)。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固已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126,420 元,然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559元,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559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已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559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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