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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聰珍
相 對 人 洪崇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張聰明對相對人之債務,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柯謙、張聰珍於民國83年7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借款之共同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1日起至83年10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11日,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及第125條規定業已消滅,故相對人自無再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之理,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顯有執行結果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及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執行查封鑑價程序中,如將來一旦進行拍賣且拍定,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61,000 元(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61,000 元,而本件強制執行係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附此說明),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461,000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243,500 元〔計算式:1,461,000 元×5%×(3 +4/ 12 )年=24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3,5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每平│
│號│ │目│ │圍:應│方公│
│ │ │ │ │有部 │尺公│
│ │ │ │ │分 │告現│
│ │ │ │ │ │值 │
│ ├─┬─┬─┬───┬─┼─┴──┤ ├──┤
│ │縣│鄉│段│地號 │ │單位:平│ │單位│
│ │市│鎮│ │ │ │方公尺 │ │:新│
│ │ │市│ │ │ │ │ │臺幣│
│ │ │區│ │ │ │ │ │元 │
├─┼─┼─┼─┼───┼─┼────┼───┼──┤
│1 │南│鹿│小│532-2 │ │4737 │2分之1│140 │
│ │投│谷│半│ │ │ │ │ │
│ │縣│鄉│天│ │ │ │ │ │
├─┼─┼─┼─┼───┼─┼────┼───┼──┤
│2 │同│同│同│535 │ │38812 │128048│140 │
│ │上│上│上│ │ │ │分之 │ │
│ │ │ │ │ │ │ │7003 │ │
├─┼─┼─┼─┼───┼─┼────┼───┼──┤
│3 │同│同│中│1180 │ │2384.77 │16分之│1,10│
│ │上│上│湖│ │ │ │1 │0 │
│ │ │ │ │ │ │ │ │ │
├─┼─┼─┼─┼───┼─┼────┼───┼──┤
│4 │同│同│同│1183 │ │2236.09 │16分之│1,10│
│ │上│上│上│ │ │ │1 │0 │
├─┼─┼─┼─┼───┼─┼────┼───┼──┤
│5 │同│同│同│1330 │ │574.73 │16分之│1,60│
│ │上│上│上│ │ │ │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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