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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宣宏
相 對 人 林裕恒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與劉俊麟簽訂買賣契約,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為標的,約定價款新臺幣( 下同)26 萬9,800 元。
復聲請人查封劉俊麟之財產,卻將系爭建物誤為劉俊麟所有而實施查封,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必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爰聲明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59萬6,000 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認其價額為59萬6,000 元屬適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
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 年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9,200 元(計算式:596,000 Ⅹ4 Ⅹ0.05=119,200)為適當。
爰命聲請人以11萬9,2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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