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送達代收人 鍾詩瑩
聲 請 人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金珠
送達代收人 鍾詩瑩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送達代收人 謝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建字第八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已108 年度建字第6 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確認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及108 年度建字第6 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復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7,747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收取扣押之金錢債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此部分金錢債權額126 萬7,747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26 萬7,747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1萬1,291 元(計算式:126 萬7,747 元×5%×3 又4/12年=21萬1,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萬1,291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