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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瑩
相 對 人 蕭亦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訴訟,現繫屬於該院中,為免判決確定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遭相對人收取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爰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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