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聲,4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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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白棟梁


相 對 人 蘇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債務人白銘淵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屬真實。

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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