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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680元,此裁定已於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答詢表5份、收費答詢表查詢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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