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訴,13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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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劉宣宏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告 林裕恒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碧華、劉碧星所興建,訴外人劉俊麟即劉碧湖( 下稱劉俊麟) 於民國80年間買受,嗣於107 年1 月22日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新臺幣 (下同)26 萬9,800 元,業已完成移轉持分。

今因被告與劉俊麟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原欲請求查封拍賣劉俊麟之財產,卻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被告與劉俊麟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 號) 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393 地號土地上,未能辦理保登記,其所有權應歸屬出資之原始起造人所有。

而劉俊麟於77年間曾向訴外人劉碧華貸款用於起造系爭建物,劉俊麟當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另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記為劉俊麟,故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即便劉俊麟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仍不失劉俊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俊麟於80年後對系爭建物至少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劉俊麟於107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對劉俊麟之債權於107 年7 月18日向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第三人劉俊麟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是否有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㈡被告得否基於對劉俊麟之債權而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劉俊麟之債權於107 年7 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劉俊麟至少於80年後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7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築物改良)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一棟(含地下室及屋頂增建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為劉俊麟於78年間新建完成,此有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劉俊麟為興建上開系爭建物,前於77年間向劉碧華借款300 萬元,並為擔保此一債務,於104 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36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於其中「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77年興建鹿谷鄉永隆村仁義路42-4號房屋之建築費用」,此有被告所提鹿谷鄉龍鳳段86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劉俊麟為興建系爭建物,而向原告劉碧華借貸300 萬元作為興建之費用,是堪認劉俊麟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

又原告所指系爭製茶廠建物,係原告與劉碧星於62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稅籍號碼:04349 ,經原告提出鹿谷鄉永隆村仁義路42之6 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該42之6 號建物之現稅籍編號為07100213000 、為加強磚造;

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則為07100212010 、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南投稅務局竹山分局108 年2 月21日投稅竹字第108115078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二者顯有不同,原告陳稱係因門牌整編而將42之6 號改為系爭建物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卷所附之南投稅務局竹山分局之函揭示:旨揭房屋(按即42之6 號及系爭建物)自本分局設立稅籍資料後,尚無接獲戶政機關有關門牌整編通報,房屋座落尚無異動過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前棟製茶廠部分係其與劉碧星出資興建42之6 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徵之劉俊麟於107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益證系爭建物係劉俊麟所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㈢又原告另主張縱令劉俊麟事後增建之建物(即劉俊麟之自宅部分)不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該建物無獨立所有權,則此增建部分更應視為製茶廠即系爭建物之一部(所有權擴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

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建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原建築物者而言;

至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例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一棟(含地下室及屋頂增建部分),原告雖提出空照圖兩張( 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 ,欲證明系爭建物為65年並未存在系爭建物,係於77年由劉碧華及劉碧星所建,惟上開空照圖影像未能見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亦未能證明原告所述系爭建物為劉碧華及劉碧星所建。

另劉俊麟於上揭時間所出資興建,為劉俊麟所有,業經認定如前,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係鋼筋混凝土造,且領有使用執照,並由南投稅務局竹山分局編製房屋稅籍編號,已如前述,且為劉俊麟及其家屬所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且有居住使用之獨立功能,而為劉俊麟獨自所有,自難認係屬42之6 號建物之增建物,原告主張系建物之增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云云,不足酌採。

㈣至兩造雖對劉俊麟於80年之後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劉俊麟所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號建物前棟製茶廠之部分,係原告與劉碧星二人所興建,及系爭建物為事後所增建,不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該建物無獨立所有權,應視為製茶廠即系爭建物之一部等語,均屬無據,為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2之4 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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